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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業的狂喜!!經營的迷亂?!】no.4

【創業的狂喜!!經營的迷亂?!】no.4

接續 no.3 結尾 
只要是就有相關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我們是自然人,而公司是自然人以外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被稱之為法人
在法律下,法人跟自然人一樣可以擁有財產及承擔義務,只是法人沒有生命也不能繼承等等,所以法人必委任自然人幫忙。
no.4這兒要來分享嚴肅又饒舌的條文敘述法人與自然人之間的責任歸屬(1)~~

Ⅰ.公司法第16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
↳↳這是說公司(即法人)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就只能為法人自己做保證,除了法人自己以外的都不可以。

而當公司負責人即對外代表法人(公司)的自然人違反法人(公司)只能為自己做保證的規範時,須自然人自己負保證責任,法人不受連帶責任關係;如果法人因為自然人的關係受到損害時,自然人無法推卸責任也要負賠償責任。
 
Ⅱ.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這條文應該很清楚就能明白條文要表達的是-當法人在還沒有得到主管機關設立登記核准時,自然人是不可以打著法人的名號號召業務或是從事其他簽約、協議…等等法律行為。

如果違反規定,發號司令的人還有相關附和的人都要負民事責任,而且法人名稱還會被列入禁止使用名單裡。
 
Ⅲ.公司法第23條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在no.1提到公司即法人在營運時,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得採行增進公共利益之行為,以善盡其社會責任。這就是公司法(以下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第23條就明白指示自然人在執行法人所經營之業務與事務時要注意忠實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若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情事造成侵權行為責任,使得法人受到損害,是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且自然人不管是因為自己還是因為其他人導致法人受到損害而得到的賠償所得,股東會可以開會決議將此所得列為法人的所得,只是這所得產生後超過一年,就不受第23條第3項的限制。

另外若自然人在在執行法人所經營之業務與事務時有違反法令導致他人受到損害時,是要與法人一起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的。
所以忠實的執行業務、盡到善良管理人應該注意的細節是自然人應盡到的義務與責任喔!!

no.4責任規屬用公司法條文來敘述會比較艱澀點,Rachel儘量白話說明,讓大家不要看得眼花撩亂、頭昏腦脹,只是還有其他條文那就在no.5繼續聊唄!!

 
~~~更多分享.請待續~~~